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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院的主体作用
时间:2018-07-24  作者:廖小平、艾诗羽  新闻来源:  【字号: | |
    

注:该文荣获第十三届全省检察机关理论研究年会征文二等奖

   

  内容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和新发展,对司法机关而言,推行该制度是适应当前犯罪轻刑化、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必然要求。但由于对相关内涵及本质把握不准,一些人产生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辩诉交易的认识误区,而两者存在本质区别,不断地完善发源并扎根于我国本土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是当务之急。随着《试点办法》的出台,北京、上海、南京等试点地区已取得一定阶段性成果,就程序启动的主体而言,检察机关建议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占61%。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发挥着主体作用,有必要从法理层面进行解读研究,构建罪刑相适应原则下的“实体从宽”、诉讼选择权益下的“程序从简”双层价值体系,以审查起诉为中心,将监督贯穿诉讼全过程。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检察机关 试点办法 辩诉交易    罪刑相适应

   

  自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简称“试点办法”)的出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家长期贯彻实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是该项政策的制度化新发展,以契合中国刑事司法实践需要、特点为基本导向,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的推行,北京、上海、南京等试点地区的检察机关在这项工作上已取得一定阶段性成果。从检察机关角度出发将研究重心放在检察环节来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适用的合理性、意义,探讨该制度适用的模式、机制建设以及推行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重点问题,具有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这是因为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的协商协议是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础,无论是从实体从宽、程序从简两个理论维度来研究,还是从审查起诉、法律监督的诉讼实践来分析,检察机关都应当发挥好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上的主体作用。另一方面,由于认罪认罚从宽本质上是一种认罪协商机制,引入这种协商性司法势必会改变刑事法的公法刚性,因而在实践中可能面临侦查惰性、强迫认罪等法律风险,从而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产生直接影响。[1]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试点地区向全国推广适用过程中,了解试点地区的检察机关在此项工作上的进展情况和成果,厘清检察机关在其中的主体责任与作用,分析适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问题等,都有助于进一步明晰该制度适用的整体程序构造及界限范围,进一步推进、完善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标准和程序设置的法定化、规范化建设,从而更好的指导检察机关实际办案,促进并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有效落实,确保改革初衷,防止司法实践适用时突破“罪刑相适应”、“无罪推定”等基本价值理念或是被恶意利用损害司法权威。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考量

  (一)适应犯罪轻刑化、缓解司法资源紧张

  犯罪轻刑化泛指一种刑事政策的实际趋向和发展取向,实际表现为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付犯罪,以及倡导以尽可能轻的刑罚来惩罚和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具体表现为刑罚体系中惩罚总量的降低,轻刑、缓刑、假释的广泛适用等。[2]立法层面上,近年来《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的颁行以及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凸显了我国犯罪的轻刑化趋向,这一方面表现为死刑罪名的逐步减少,另一方面表现为轻刑化罪名的逐步增多,如将醉驾、扒窃等行为入刑。[3]从刑事司法数据统计来看,自2003年以来,我国重刑率在总体上呈现出非常明显的下降趋势,由2003年的33.63%下降到2009年的27.51%,而轻刑率在总体上呈现出非常明显的上升趋势,由66.37 %上升到72.49%,重刑率和轻刑率呈相反的变动趋势。[4]近几年,一方面,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量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超过了总数的80%,犯罪轻刑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另一方面,随着立案登记制、员额制改革、新型犯罪涌现等因素的影响,刑事案件总数持续增加、“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上升、侦查取证的难度更大,刑事诉讼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有效打击犯罪需要之间的矛盾越来越严重。[5]在这种紧张的现状下,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有现实意义:案件进入检察机关后,从审查起诉到审判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得到从宽处理,对犯罪与量刑均不持异议,减少了司法机关大量的工作量,节省了办案的人力物力,加快了办案周期,使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去。[6]因此,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适应犯罪轻刑化、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必然要求。

  (二)试点地区检察机关适用情况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推行,试点地区的检察机关在这项工作上已取得一定阶段性成果。据相关数据统计,自2016年9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开始以来,截至2017年6月下旬,南京市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按照速裁程序提起公诉1395件1513人,按照简易程序提起公诉81件108人,适用该两类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占同期起诉案件总数41.41%;非监禁刑适用比例由2015年的29%增至试点期间的46%;已判决的适用试点程序的被告人全部得到从宽处理,从轻幅度从10%到30%不等,适用缓刑比例高于普通程序。[7]又如,在具体规范层面,上海市出台了《上海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案件法律文书格式样本(试行)》、《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等,为试点工作的运行提供了明确、详细的依据。从司法资源配置优化效果来看,以办案压力最集中的基层检察机关为例,2017年1月下旬至3月底期间,上海市奉贤区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平均审查起诉时间比其他案件节约近三分之二,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结果符合率达95.6%,无一例上诉。[8]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针对现场查获的危险驾驶等简单案件采取“一步到庭”[9]的创新模式,平均审查起诉周期更是只需2天,同比缩短71%,大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适用试点程序以获取从轻、从快处理,翻供情形大幅减少,上诉比例不到2%,比同期非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被告人上诉率低13个百分点。[10]可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对基数庞大的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使司法资源得到极大限度的优化配置,促使犯罪分子主动认罪悔罪、服判息诉,有效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宽”一面的指导作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解读

  我国在推行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借鉴了域外辩诉交易制度中的某些合理因素,因而具有某些相似之处,加上我国理论界长期保持对辩诉交易制度研究的热情并多持主张引入之见,从国内研究现状来看,一些人可能产生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辩诉交易制度的认识误区,甚至主张在我国设立辩诉交易制度。[11]这主要是由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和本质把握不准造成的,因而有必要在理论上予以解读。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分析

  从现有规范来看,“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基本上涵盖在《试点办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12],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承认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又认可司法机关的处理建议,进而获得了实体上从宽、程序上从简的处理。地方试点的细化情况,如北京出台的《试点工作细则(试行)》[13]则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仅对罪名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这是因为,对于认罪认罚,必须将其作为一种概括性的认知来理解,包括“概括认罪”和“概括认罚”:“认罪”应当是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包括被追诉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罪名、犯罪形态等)的认识,同时要求被追诉人对行为性质的误判不影响认罪;“认罚”的判断标准应当为被追诉人接受公安司法机关提出的抽象刑罚,因为是否不起诉和判处刑罚具有相当不确定性,而且最终的刑罚只有经过裁判者的最终处理才能确定。[14]从本质上解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程序性选择权益:认罪认罚必须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且自愿的基础上,从宽代表的是一种可能倾向,而非必然性。这项制度在适用上不应有范围限制,对于重罪案件特别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犯罪人仍然有选择认罪认罚的权利,司法机关则可综合情况考虑决定限制或不予从宽,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可以不从宽处罚,但不代表犯罪人没有适用该制度的选择权。

  (二)刑事政策中“从宽”的具化完善

  在我国,“从宽”这个概念主要是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15]的应有内涵之一并广泛存在于刑法理论、规范和刑事实务中。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无中生有”,而是早有历史雏形。例如,刑法规范根据认罪认罚的情形、阶段设置了不同的从宽处罚幅度,于刑法总则中主要表现为坦白和自首的规定,于刑法分则中主要表现为特定罪“交代”的有关规定。[16]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中,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的诉讼程序主要包括刑事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刑事速裁程序: 法院对相关程序的启动占据绝对控制地位,除了部分公诉案件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和解程序[17],对简易和速裁程序[1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主动要求适用;简易程序被置于第一审程序,和解程序被置于特别程序,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找不到相关适用机制,而目前仍在试点阶段的速裁程序虽然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有相应的适用机制,但只适用于部分轻刑案件。[19]总体而言,上述规范及程序未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为适用的充要条件,在“从宽”评价中缺乏统一协调的实体和程序机制,未形成认罪认罚案件的一套完整的处理体系,以致被告人即使认罪也不必然获得案件速审速决的效率收益和轻罪轻判的实体收益,影响“从宽”的真正落实,也正是基于对这一问题的反思,四中全会才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因此,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化发展,正是为了突出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宽”一面的核心价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紧密相连,后者以原则化的政策形式存在,前者则将后者的政策内涵具化为法律制度并贯彻适用。[21]

  (三)“认罪认罚从宽”之于“辩诉交易”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即控辩双方通过交易的方式就定罪量刑讨价还价,以被告人的认罪达成某种协议,换取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结果,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案件堆积如山的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作用,不少国家也纷纷仿效,如德国在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了辩诉交易(处罚令程序),意大利在刑事诉讼法第444条至第448条也规定“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22]然而,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学界一般认为,美国刑事案件中有90%以上的案件都是经由辩诉交易处理的,事实是其中大多数是经辩诉交易后被告人才认罪的,只有小部分是被告人自己主动认罪的。[23]据相关数据统计,近年来,美国有312名在狱囚犯经由民间维权组织的帮助,通过DNA检验得以洗脱罪名,其中29人向警检方“坦白交代”了虚构的作案过程,加上被迫认罪的无辜者,这一类冤案在经由DNA检验脱罪案子中占25%。[24]冤假错案比率居高不下,“交给陪审团审判”成了检方用来恐吓、逼迫被告人认罪的主要手段,公共辩护人的功能变相成为帮助检察官说服或逼迫被告人认罪……被滥用的辩诉交易正在腐蚀败坏着美国的司法风气,使司法系统充斥着讨价还价的气息,说假话大行其道。[25]对此,美国不少学者深感忧虑:刑事制裁的交易在结构上是强制性的,被告人承认有罪时公诉人对其承诺的刑罚与被告人拒绝认罪因此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之间的差异越大,其接受所提供之交易的诱因就会越强烈,有些承认有罪的被告人在受惊吓、贫困或者孤立无助的情形下,放弃了合理答辩,或者承认实施了更为严重而事实上并没有实施的犯罪。[26]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本质区别。从辩诉交易背后的司法传统来看,其产生与推行发展深受契约精神、当事人主义等法律文化背景的影响,本质上是控辩双方就刑事责任形成的“契约”,而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基本上属于公权力范畴,遵循“罪刑法定”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等原则,不存在控辩“契约”之说;从辩诉交易适用的空间来看,不同于美国“碎片化”的犯罪要件构成模式以致常出现一个被告人犯有数个甚至十数个、几十个罪名并被处以几十年甚至一二百年自由刑的情况,我国刑法中的具体犯罪一般都是集合行为概念,且罪名之间的交叉包容关系比较少,以致在我国进行“罪名交易”和“罪数交易”的实体法空间非常小,仅剩下量刑交易还有一定空间。[27]因此,我国没有辩诉交易生成与发展的土壤和空间,全盘接收势必产生排异反应。相反,在我国一以贯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体系性的优势,在程序上追求效率与公正价值,在实体上又表现为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而非辩诉交易单一性的追求司法效率。[28]在坚持本国实际的前提下同时借鉴域外辩诉交易的优点,实体上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标准、程序上完善以认罪与否作为设定标准的诉讼程序,不断地完善发源并扎根于我国本土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是当务之急。

  三、检察机关发挥主体作用的研究

  近年来,不少国家或地区在着力突出检察机关在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中坚力量。例如,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和意大利的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相比,法国的庭前认罪程序中检察官的作用得到强化:被告人承认有罪的前提下,检察官作出一个如何惩罚的建议并经过法官的批准后即生效执行,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8条第1款的规定,检察官“可建议执行一个或数个主刑或附加刑”。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规定赋予了共和国检察官较大的裁量权,更加体现了以当事人为中心而不是以法官为中心的特征,它要求被告人和检察官达成一项审前协议,检察官代行了法官部分刑罚裁量权。我国目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也充分考虑了这一点。就程序启动的主体而言,检察机关建议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占61%[29],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发挥着主体作用,有必要从法理层面进行解读研究。

  (一)构建“实体从宽、程序从简”双层价值体系

  罪刑相适应原则下的“实体从宽”: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事责任的轻重虽然主要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决定,但也会受到许多案件外的表明犯罪人再犯罪可能性大小的事实或情节的影响,如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补救行为。[30]“再犯可能性即人身危险性,并不因为犯罪的完成就固定不变,其从犯罪预备至犯罪完成再到审判量刑乃至刑罚执行(死刑除外)之时,都具有可变性,这是预防之刑的基础。”[31]因此,行为人通过犯罪后的努力表现,承认了其罪责和被其违反的规范的社会有效性,其再犯可能性明显降低,以至于可以用较轻的刑罚甚至不需要用刑罚(罪行本身较轻)来证明规范的有效性,从而使特定的罪后行为得以减免刑事责任。这个原理放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从实体从宽的层面解读,犯罪嫌疑人主动提出或者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说明其具有认罪意愿以及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承担刑事责任的态度,表明了其具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意愿,也就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程度的降低,因此,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进而获得从宽处罚的实体权利,是对其人身危险性考量后的结果,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表现。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认罪认罚有着不同的意义,而且越是在较早的诉讼阶段认罪认罚,就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司法实践中,有些被告人避重就轻,在供述中承认有罪但含糊其辞,认可自己应当承担责任,却对罪行不予供述或部分供述的,不应当被认定为“认罪”;或是对罪行予以供认,但不认为触犯刑律,而产生抵抗情况的,也不应当被认定为“认罪”。被告人只有满足对罪刑都予以认可,才能获得法律的积极评价。”[32]为此,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将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的态度,有无积极补救行为如排除危险避免严重结果、主动退赃或赔偿损失争取被害人谅解等表现作为考量其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因素,进而在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落实实体上的从宽。

  诉讼选择权益下的“程序从简”: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属于基层法院所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基层法院管辖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此即为程序上的从简。实践中,刑事案件在程序上繁简分流已经成为世界性趋势。从理论上讲,一个国家当有一个完备的刑事诉讼程序,但并非每一个案件都必须适用完备的诉讼程序,在一些案件中,法律应当允许被追诉人放弃某些诉讼权利换取他所想得到的利益,确立这种机制可以避免这部分案件在正式审理中不必要的冗长和浪费。[33]“可抛弃性”是权利的属性之一,放弃权利本身是权利主体的一项权利,既然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有可能以消极放弃的方式实现,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通过要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进而简化部分刑事诉讼程序,为被追诉人提供更为多元化的权利行使方式,以尊重当事人的理性选择,被追诉人表面上少行使了自己原本应享有的充分辩护权利,但是却基于对国家司法机关的信任,来换得更为实质性的诉讼权益。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刑事简易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刑事普通程序在内的多层次刑事诉讼程序体系,检察机关也应当抓紧构建与之相适应的公诉模式,建立案件繁简分流起诉制度,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办案部门和人员处理认罪认罚中的“简”类案件,实行由独任检察官全权负责办理案件的制度,检察机关还可以与审判机关协商,对“简”类案件实行集中起诉、集中审理。[34]

  (二)以审查起诉为中心,将监督贯穿诉讼全过程

  从《试点办法》的规定来看,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要告知其相关法律后果,就定罪量刑和审理程序等听取对方意见,并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之后向法院提起公诉,特殊情况下经最高检察院的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就数罪中的某一项或多项提起公诉[35]。由此可见,审查起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在审查起诉阶段得以具化、实现,而检察机关则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适用上承担着第一位的主体审查义务。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对于由公安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和自己建议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犯罪嫌疑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或者主动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者辩护人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4、犯罪嫌疑人已经对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5、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36]

  与欧美检察机关大多只承担公诉职能不同,我国的检察机关还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能,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必须客观、理性地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在审查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时,不仅要充分保障他们认罪的自愿性,还要认真审查他们认罪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对于缺乏基础事实或虽有基础事实但依法不构成犯罪或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即使对方自愿认罪也不能与其达成定罪量刑协议。[37]因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要特别注意的一点是,认罪认罚并不代表可以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无论是在哪个诉讼阶段,实施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都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以“依法全面客观收集案件证据”为主要任务的侦查阶段不宜适用该制度,只有经侦查终结,侦查机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又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才能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确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38]否则将面临侦查惰性的法律风险: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而怠于收集客观性证据,以致失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或是迫于办案压力而强迫、诱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以致违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39]当然,侦查机关对自己认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可以向检察机关建议适用。《试点办法》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若移送审查起诉,则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这一情况。这正是考虑到了公平与效率兼顾的要求,避免诉讼程序拖延,为检察机关启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铺垫基石、搭好桥梁。

  综上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以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至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及诉讼效率的提高应是附随结果而非功利目的,否则极易陷入域外辩诉交易制度“功利性司法”的窠臼,以致违背改革的本意。这一点在域外尤其是美国的刑事司法领域已经得到验证。由于辩诉交易被视为一种控辩双方的“契约”行为,发现真实的义务由当事人承担,法官对基本事实主要是“形式审查”,结果是以减轻控方的举证责任为代价来换取辩方获得从轻处罚:被追诉人一旦自愿、合法地进行有罪答辩就不再受到“无罪推定”的保护,也就不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在相当程度上使得罪犯没有受到应得的惩罚,增加了出狱后再犯案的几率,而无辜者不接受认罪交易,有可能被陪审团误判,遭受极不合理的加重处罚。[40]可见,在价值理念上不是单一追求效率而是要兼顾公平,在制度建构与实际操作中始终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履行严格的实质审查义务,这是我国本土化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根本上区别于域外辩诉交易制度的关键。为此,作为承担着主体义务的检察机关在适用、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中,要以审查起诉为中心,将监督贯穿诉讼全过程,避免好的制度被滥用、变相的“疑罪从轻”滋生冤假错案,以防突破“罪刑相适应”、“无罪推定”等基本价值理念或是被恶意利用损害司法权威。

   

  [1]参见胡铭、张传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法律监督》,《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2] 曲新久:“轻刑化与非刑罚化在中国” , 载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主编:《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02 -104 页。

  [3] 张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以犯罪轻刑化和庭审实质化为视角》,《人民法治》2017年第1期。

  [4] 相关原始数据来自《人民法院年鉴》、《中国法律年鉴》,引自赵志华、鲜铁可:《轻刑化问题实质研究——以轻刑化趋势和犯罪态势的内在平衡为视角》,《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9期。

  [5] 参见张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以犯罪轻刑化和庭审实质化为视角》,《人民法治》2017年第1期。

  [6]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7] “南京市检察院建立‘五四三二一’办案模式,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取得良好成效”,来源:司改办二处,发布时间2017-06-26,http://www.gj.pro/sites/p/main/detail.jsp?KeyID=20170626100710432181467&ColumnID=p_697

  [8] 林中明:《上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铺开成效初显》,《检察日报》2017年4月25日第001版。

  [9] “一步到庭”,即针对现场查获的危险驾驶等简单案件在侦、诉、审各环节进一步全面提速增效。公检法对类案证据规格进行类型化规定;检察机关受案后二日内完成审查起诉工作,并采取一单式权利告知文书、一表式审查报告;法院受案后二日内开庭判决。

  [10] “南京市检察院建立‘五四三二一’办案模式,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取得良好成效”,来源:司改办二处,发布时间2017-06-26,http://www.gj.pro/sites/p/main/detail.jsp?KeyID=20170626100710432181467&ColumnID=p_697

  [11] 一些人认为,观念基础上我国的传统文化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有着相通之处,有必要在中国设立辩诉交易,如朱庄义:《辩诉交易在中国》,《法制博览》2017年第4期。

  [12] 《试点办法》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3] 2017年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会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印发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14]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问题探讨》,《法学》2016年第8期。

  [15]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16]行贿、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及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后主动交待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7] 对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18] 被告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仅能做出有无异议的表示,而无主动要求适用的权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需要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主动要求适用速裁程序的权利。

  [19] 速裁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参见谭世贵:《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法学杂志》2016年第8期;李坡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反思与重塑》,《红桥检察调研》2016年第41期。

  [20] 参见庄永廉、张相军、顾永忠、陈瑞华、刘传稿:《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程序完善》,《人民检察》2016年第9期。

  [21] 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22] 参见刘根菊:《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之研讨》,《政法论坛》2000年第4期。

  [23] 参见庄永廉、张相军、顾永忠、陈瑞华、刘传稿:《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程序完善》,《人民检察》2016年第9期。

  [24] 纽约一个非盈利性公民维权组织,称为“无辜者专案(The Innocence Project)”,专事采用DNA技术纠正司法冤假错案。资料来源:哥大法学院调查报告,A Broken System: Error Rates in Capital Cases (1973-1995),http://www2.law.columbia.edu/instructionalservices/liebman/liebman_final.pdf.

  [25] 参见方鲲鹏:《金玉其外败絮其中的美国司法制度》,《经济导刊》2014年第7期。

  [26] [美]约翰·朗拜因:《辩诉交易和刑事审判的消失——来自英美和德国法律史的教训》,文江溯译,《刑事法评论》2012年第2期,引自李坡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反思与重塑》,《红桥检察调研》2016年第41期。

  [27] 参见庄永廉、张相军、顾永忠、陈瑞华、刘传稿:《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程序完善》,《人民检察》2016年第9期。

  [28] 参见李坡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反思与重塑》,《红桥检察调研》2016年第41期。

  [29] 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2月25日,北京市检察机关办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共2792件,检察机关建议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占61%;其次为侦查机关启动,占比35.6%;审判机关启动占比3.3%。

  [30] 张明楷:《新刑法与并合主义》,《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31] 赵永红:《论人身危险性在刑法中的定位》,《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

  [32] 李坡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反思与重塑》,《红桥检察调研》2016年第41期。

  [33] 杨宇冠:《国际人权法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影响》,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03页。

  [34] 参见庄永廉、张相军、顾永忠、陈瑞华、刘传稿:《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程序完善》,《人民检察》2016年第9期。

  [35] 针对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36] 张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以犯罪轻刑化和庭审实质化为视角》,《人民法治》2017年第1期。

  [37] 庄永廉、张相军、顾永忠、陈瑞华、刘传稿:《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程序完善》,《人民检察》2016年第9期。

  [38] 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39] 胡铭、张传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法律监督》,《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40] 参见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问题探讨》,《法学》2016年第8期;方鲲鹏:《金玉其外败絮其中的美国司法制度》,《经济导刊》2014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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