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西省检察机关远程视频接访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检察分院:
现将《江西省检察机关远程视频接访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2016年3月21日
江西省检察机关远程视频接访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方便人民群众依法表达诉求,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远程视频接访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远程视频接访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便民、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视频接访,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人可以向居住地或者原办案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设区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预约申请:
(一) 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提出申诉的;
(二) 反映检察机关存在违法办案情形提出控告的;
(三)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
定提出申诉的;
(四)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申请检察监督的;
(五)向检察机关申请国家赔偿,或申请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进行监督的;
(六)向检察机关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
(七)其他可以采取远程视频接访的情形。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受理、立案、办理、释法说理、息诉化解、答复反馈、回访等工作中,认为需要接谈信访人的,可以适时组织远程视频接访,通过远程视频系统进行接谈。相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第四条 属于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与相关下级人民检察院联合远程视频接访:
(一)信访人坚持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表达诉求,且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与原办案人民检察院共同接访的;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而未依法及时受理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联合远程视频接访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信访事项,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当面接谈后,认为以后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接访系统接谈的,应当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信访人有关事项,并通知相关下一级人民检察院。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启动联合远程视频接访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告知和通知。
第六条 告知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信访人的姓名及信访事项;
(二)向居住地或原办案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远程视频接访;
(三)告知后无正当理由未申请或者未参与远程视频接访,重复到作出告知书的人民检察院来访接待室走访的,一般不再安排接谈;
(四)同一信访事项原则上六个月内只安排一次远程视频接访;
(五)其他相关事项。
告知书盖人民检察院来访接待室印章,一式三联,一联交信访人,一联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一联由作出告知书的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留存。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向居住地或者原办案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远程视频接访预约申请,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表达诉求。属于省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认为向设区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预约申请更为适宜的,可以向设区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预约申请。
信访人申请远程视频接访,应当提交预约申请书、控告申诉书、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相关法律文书以及证据材料。
第八条 预约申请人应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书、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书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第九条 视频接访预约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进行远程视频接访的人民检察院;
(三)预约远程视频接访的主要事项与理由。
第十条 预约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身份证明包括:
(一)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能够证明监护关系的户口簿、结婚证等,受他人委托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对授权委托书留存原件,其他身份证明留存复印件。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远程视频接访预约申请的,接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预约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预约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对属于省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信访事项,基层人民检察院接受信访人的预约申请后,应将预约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及时层报省人民检察院。
对于虽不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坚持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表达诉求的,接受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收到预约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预约申请和相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建议通过远程视频接访系统进行联合接访。
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已依法受理、办理信访诉求,但信访人对办理过程或办理结果不满意,仍坚持继续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映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信访人通过远程视频接访系统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反映问题。信访人接受建议的,可以按程序预约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远程视频接访。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远程视频接访预约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严格进行审查,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远程视频接访的,应当确定远程视频接访时间、接访部门以及接访工作人员,在五个工作日以内逐级通知相关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相对端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将具体接访时间、地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视频接访室规章制度等事项告知预约申请人,并将本院参与视频接访的工作人员名单、职务,以及视频接访的信访事项的前期处理情况(含信访情况)报上级人民检察院。需要联合接访的,应当同时通知参加联合接访的人民检察院。
不同意远程视频接访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逐级通知相关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由接受预约申请书的人民检察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应当严格按照通知时间到相对端人民检察院参加远程视频接访。多名信访人反映同一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远程视频接访,代表人数一般二至三人,最多不超过五人。
信访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照通知时间参加远程视频接访的,应当向相对端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相对端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按程序报告接访的人民检察院。接访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延期的,应当重新确定远程视频接访时间,并通过相对端人民检察院及时告知信访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不得携带通讯工具和录音录像设备进入远程视频接访室,不得在镜头前随意走动。接访过程中非工作人员不得进入远程视频接访室内。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接访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要求穿着检察制服,遵守司法礼仪,文明规范接访。
相对端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全程参与远程视频接访,同时应当做好远程视频接访便民服务、安全检查、安全保障、秩序维护等工作,安排司法警察或者安全保卫人员维护接访秩序。
第十七条 远程视频接访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身份。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心理咨询师等第三方参与。对需要相关业务部门释法说理的,可以商请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参与接访。
第十八条 接访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电子接谈笔录,或者委托相对端人民检察院制作接谈电子笔录,经接访工作人员确认和信访人核对无误后,双方电子签名或者盖章。
尚不具备制作电子笔录条件的,应当制作纸质接谈笔录,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远程视频接访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及时解决的,接访工作人员应当中止远程视频接访:
(一)因信访人情绪不稳定或者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接谈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设备故障无法即时排除,不能继续接谈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远程视频接访的情形。
中止远程视频接访的原因消除后,应当视情适时恢复接谈。
第二十条 接访结束后,接访工作人员应及时记录处理意见,按要求登记案卡,并将接访情况和信访事项录入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建立视频接访档案资料。
相对端人民检察院共同接访工作人员应做好接访记录,建立视频接访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接访工作人员在接访后,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等相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好接访事项的审查分流、交办督办、答复反馈以及息诉化解、维稳帮扶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远程视频接访后,需要再次视频接访的,接访工作人员应当与信访人约定下次远程视频接访时间。在此期间内,信访人到人民检察院来访接待室走访的,不再安排视频接谈。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信息技术部门负责远程视频接访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和存储,并指定专人做好设备联络调试等工作,确保线路畅通,为整个接访过程提供技术保障。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参与远程视频接访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相关接访信息以及信访人个人信息。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据法律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远程视频接访的一端是上级人民检察院远程视频接访室,相对端是接收信访人预约申请书的下级人民检察院远程视频接访室。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拓宽远程视频接访系统的应用范围。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该系统开展询问当事人、会商案情、公开听证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远程视频接访或最高人民检察院约请信访人进行远程视频接谈的,省人民检察院及相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远程视频接访办法(试行)》等规定协助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不包括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