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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20-08-1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82218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独自在位于鹰潭市月湖区奥林山水的家中喝酒,被害人黄某带着女儿回到家中。之后,黄某带着女儿进入卧室休息,李某某仍独自在客厅喝酒,大概喝完了一瓶红酒。2030分许,李某某先后给其姐姐、岳父等人打电话,抱怨家庭矛盾。之后,李某某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走进卧室,朝黄某的头部连续劈砍,黄某用双手护头,导致黄某头部、面部、背部、手部等身体多处受伤。经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手部伤情重伤二级、头面部伤情轻伤一级。

  【调查与处理】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6个月至4年之间刑罚。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018126日,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定性,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未遂)。从理论上分析,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主要区别在于故意内容,即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是决定其行为的主观根据,表现于外表的身体动作,因此,故意内容不同就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就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的性质都是故意杀人;只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及时造成被侵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只能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可以结合以下案件事实综合分析:一行为人作案动机,二侵害行为的起因,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四使用工具与打击部位,五犯罪行为有无节制,六犯罪后的态度及表现。

  分析本案被告人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将从以上六点进行阐述。一是犯罪动机,被告人供述称,他因为醉酒不记得他为什么要砍伤黄某,这就需要根据其他在案证据推定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是具有杀人的故意。

  二是侵害行为的起因。根据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几天就因离婚事由发生过争吵,案发前的几个小时双方未发生正面冲突,被告人因家庭纠纷与岳父和姐姐就如何解决目前困境有过交流,并通过喝酒排解心中苦闷,但未果。被害人陈述中也未表明其在与被告人的家庭生活中遭受过长期身体上的被虐待,因此本案的侵害行为起因在于当事双方就离婚事由无法达成一致结论,被告人心中苦闷无法排解。

  三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被告人与被害人结婚不满一年即外出经商打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外出经商前双方关系较好,无较大矛盾。本案系因双方就离婚事由无法达成一致而导致的重大家庭矛盾,该矛盾对夫妻关系存续具有重大影响。

  四是使用工具及打击部位。被告人在醉酒状态下为发泄情绪而砍伤被害人,作案工具为厨房的菜刀,可以排除嫌疑人系蓄意作案。那是否是临时起意故意杀人呢?被告人手持菜刀砍向被害人头面部,被害人用手进行阻挡,根据鉴定意见,手部伤情是重伤二级,头面部伤情是轻伤一级,头部是颅骨骨折,外伤导致了失血性休克,手部伤情重于头部伤情,难以证明嫌疑人砍伤被害人头部是致命伤。

  五是犯罪行为有无节制。被告人砍伤被害人后终止伤害,并打开煤气,对于该行为是希望与被害人同归于尽还是单纯发泄情绪,被告人辩称其不记得为何要打开煤气,当时处于醉酒状态,该行为不具有特殊含义。分析煤气中毒不会在短时间内马上死亡,被告人开煤气前后都给其姐姐、岳父打过电话,家人闻讯后马上赶到案发现场,因此,开煤气的行为更符合是发泄情绪,不是同归于尽。

  六是犯罪后的态度及表现。案发后,被告人给其姐姐、岳父打了电话,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阻止过被害人求救、开门的行为,家人迅速赶到案发现场将当事双方送至医院,未造成被害人因无法获得及时救助而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及其家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寻求赔偿方案,并最终在审判阶段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未遂)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根据刑法第234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量刑在310年有期徒刑。被害人伤情为手部重伤二级、头面部轻伤一级,伤害后果较为严重,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本案由家庭矛盾引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典型意义】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依法定罪量刑,落实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区分此罪与彼罪,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都属于暴力犯罪,严重危害被害人的身体权与生命权,破坏刑法所维护的社会关系,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对当事人的行为准确定性,并合理处置。本案中被害人伤情为手部重伤二级、头面部轻伤一级,伤害后果较为严重,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本案由家庭矛盾引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法院考虑其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二是兼顾情理与法理,化解社会矛盾。在法律面前,不容许任何情感破坏本该有的公平公正,随着社会发展,情理与法理的边界也在不断被调整,越来越多的情理融入了看似冰冷的法条之中,谅解书的广泛运用一方面满足了被告人一方想要从轻处罚和被害人希望获得最大限度赔偿的显示目的,另一方面也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法律应当是符合大多数人人情的温暖壁垒,而不是冰冷的惩教工具。三是充分发挥检察职能,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犯罪。在本案中,检察机关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通过精品案例的推选,以案释法方式开展普法宣传,向公众阐释有关法律问题,鼓励人们对家庭暴力犯罪勇敢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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